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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立完善支持京津冀协同发展的价格政策体系。建立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的价格机制,破除限制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各种价格体制机制障碍,推动各种要素按照市场规律在区域内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对冀京、冀津合作办医、合作办学,区别不同性质,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对京津专家在我省公立医疗机构远程会诊和门诊诊查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京津高等学校在我省设立分校,经批准可执行本部学费标准。运用价格手段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产品和服务项目建设,对涉及政府定价的PPP项目,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以及社会可承受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投资回报机制。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激发市场活力,鼓励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建立京津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数据库,完善京津冀价格调控监管合作机制。
四、强化市场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
(一)建立健全市场价格行为规则。对涉及面广、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商品和服务,在放开价格的同时,依法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或议价规则,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防止市场失灵。选择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银行、药品、电信、商业(包括网络)零售、旅游、餐饮、修理和美容美发等行业,逐步制定价格行为规范。完善明码标价制度,探索不同行业明码标价的规则和方法,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覆盖面、准确度,固定经营场所的明码标价率要达到100%。进一步完善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切实增强价格收费政策的透明度,保障消费者价格知情权。
(二)强化反价格垄断执法。加快建立竞争政策与产业、投资等政策的协调机制,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逐步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加强对商业银行、汽车销售、知识产权、保险等重点行业和大型企业竞争行为的监管。密切关注竞争动态,建立价格垄断案件线索收集制度,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及时启动反垄断调查,着力查处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价格垄断违法案件,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
(三)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建立常态化、网格化市场价格监管机制。加强市场价格动态监管,依法查处价格欺诈、牟取暴利、哄抬价格和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建立市场价格巡查制度,加强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要节假日等敏感时期的价格监管。加强民生领域价格监管,着力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电信资费行为监管,清理宽带网络建设环节中存在的进场费、协调费和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推进宽带网络提速降费,为“互联网+”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创新市场价格监管方式,注重采用公告、提醒、告诫和警示等方式,引导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建立市场价格违法案件公开通报机制,对典型案件公开曝光。
(四)完善价格社会监督体系。加强12358价格举报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全省统一联动、四级联网的价格举报系统,畅通群众维权渠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村)民价格监督员队伍,完善价格社会监督网络。加快推进价格诚信建设,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开展价格诚信单位创建活动,设立价格失信者“黑名单”,实行价格失信惩戒制度,强化经营者价格自律,引导诚实守信、合理定价。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积极参与价格社会监督,完善舆论监督和引导机制。
五、建立健全政府定价制度
(一)推进政府定价项目清单化。省级管理的价格,凡具备竞争条件的全部放开,凡属于区域性或属地管理更加方便有效的授权市、县(市、区)政府管理。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政府定价项目,一律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目录内的定价项目要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部门,确保目录外无定价权,政府定价纳入权力和责任清单。定期评估价格改革成效和市场竞争程度,适时调整《河北省定价目录》,原则上每3年修订一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河北省定价目录》授权的定价事项和具体适用范围,建立本级政府定价项目清单。
(二)完善政府定价程序。对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项目,分类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定价机制。创新政府定价方式方法,从直接制定具体价格,逐步向建机制、定规则转变,更多运用标杆价格和价格联动机制,增加价格弹性,使政府定价更加贴近市场。健全价格动态调整机制,调定价格和收费文件一般有效期3年,到期重新核定。严格履行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和价格公示等政府定价工作制度。对可能对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要进行风险评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要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全面推行价格政策跟踪调查和评估制度,对涉及重要民生和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价格政策按程序定期进行公开评估。
(三)加强成本监审和成本信息公开。将成本监审作为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的重要程序,严格按照《河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制定分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按规定实行成本监审的,经营者应按政府定价机构的规定公开成本,政府定价机构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应公开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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