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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过售电市场门槛没那么容易

2015-04-20 14:11来源:新浪专栏作者:吴疆关键词:电力体制改革输配电价配售电企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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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风险问题

——中国电力系统规模庞大而能效低下,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等都具有理论上的广阔空间,但事实上由于社会信用体制机制不健全,目前中国合同能源管理领域存在着资金垫付、专用设备、履约信用等多重风险,其发展始终没有达到预期。培育合同能源管理公司为独立售电主体,并未在本质上规避垫资风险,效果如何有待观望。

信息透明问题

——如上所述,独立售电企业需要承担电力基金、政策性交叉补贴、普遍服务、社会责任等大量中间成本,征求意见稿中电网企业“申报并公开”各类交叉补贴数额的“公开”2字,在9号文中消失,意味着由电网企业把持的中间成本的透明度难以提高,特别是政府与其博弈的能力与决心都尚不足够,由此必将挤占独立售电企业的盈利空间。

其他,参与电力期货/场外衍生品交易等涉电金融业务,虽然看起来很美,但目前还时机未到,远水不解近渴。

资质要求有必要吗?

9号文在第4、第17等条中,对于电力市场各个主体的准入资质进行了规定,其中:

可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将按电压等级分期分批放开,其单位能耗、环保排放均应达到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产品和工艺属于淘汰类的企业不得参与直接交易;

可参与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还将通过进一步完善和创新制度,支持环保高效特别是超低排放机组通过直接交易和科学调度多发电;

而售电主体呢,则将根据开放售电侧市场的要求和各地实际情况,科学界定符合技术、安全、环保、节能和社会责任要求的售电主体条件。

但值得指出的是——按照网络业务/非网络业务“错位竞争”理论所施行的售电放开,输配电企业拥有实物性资产、承担物理性业务,而独立售电主体将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业态:

一是如前所述9号文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特别强调了对于“配电+售电”小垄断业态的严格限制,因此独立售电主体是不拥有电网资产、不提供配电服务的;

二是根据9号文第17条,电网企业“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说明从政策意图上进一步连“最后一公里”的业务也给了电网企业(目前尚有部分由社会承担),而独立售电主体是不提供物理性服务、无特别技术要求的;

三是由于电的无形性与不可储存性,独立售电主体其实是连经营场所都非必须的。

——因此,按上述理论与政策所培育的独立售电企业,其性质更多属于一种商贸乃至金融活动,最近似的就是电信领域的电话卡销售。

——那么问题来了,

对于这样的商贸企业,除了资金、信用等少数条件之外,9号文第17条所要求的“技术、安全、环保、节能和社会责任的售电主体条件”有什么依据?

特别是在9号文第4条,对可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它们真正拥有实物资产、从事物理性业务——的准入资质已经进行了要求,已经体现了技术、安全、环保、节能等要求,那么,对独立售电企业的要求还有什么必要?

原标题:跨过售电市场门槛没那么容易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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