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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电力需求响应】能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电力用户在电网需要时增加或削减负荷,保障电力供需平衡。
第三十一条 【事故限电】能源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根据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组织编制事故限电序位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电力调度机构执行。电网发生事故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按照政府批准的事故限电序位表进行事故限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电力系统发生事故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相应电力调度机构报告。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可中断负荷】能源管理部门应将可中断负荷资源纳入社会公共资源集中利用,作为电网重要的调节手段,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
对于具备源网荷储友好互动条件的存量用户,供电企业履行相关项目核准(备案)手续后,可实施负荷分类改造。对于具备源网荷储友好互动条件的新建电力用户,可在工程设计与建设环节实施用电负荷分类管理,实现可控可调负荷单独接线。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用户由电网企业在规定情况下暂停其可中断负荷资源的供应。
第三十三条 【禁止行为】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关于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关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线路保护】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区)能源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经电力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险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相邻关系】铁路、公路、港航管理单位应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保护区和港口、航道保护区内的电力设施(含架空电力线路和光缆)进行重点保护,严禁修建妨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铁路、公路、港航管理单位应与电力企业共同推进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保护区、港口、航道保护区和电力设施保护区重叠范围内的地下管沟或管廊建设和应用,最大限度减少高空交叉跨越,保障公共交通和电力设施安全。
第五章电力消费
第三十六条 【能效管理】鼓励市场主体参与综合能源管理,支持电力企业为用户提供能效诊断、咨询等服务,满足多元化用能需求。
第三十七条 【能效评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价格等措施引导用户科学用能,制定综合能效有关标准,建设相应的信息平台,建立完善信息搜集和信息披露机制,构建社会综合能效评价体系。
电力用户应当积极参与社会综合能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市场化改革】坚持市场化方向,向社会资本开放售电业务,培育多元化市场主体,提升售电服务质量和用户用能水平,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体系。
第三十九条【电力交易】电力交易应当坚持有法可依、市场规范、品种齐全、交易公平、有效监管的原则,遵循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电力运行客观规律,引入市场竞争,打破交易壁垒。
第四十条【信息披露】电力市场主体应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普遍服务和保底服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按照规定或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价格、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向用户供电,依法公开信息,向市场主体平等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收费等各类供电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
第四十二条 【输配电服务与成本】电网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资,提高电网安全运行和平衡调节能力。
电网企业、供电企业应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和输配电服务,按照政府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义务】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电力用户用电申请;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
(三)违反规定停电或引起停电、限电的原因消除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五)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未按照政府核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公开供电服务信息;
(八)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九)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户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户的用电设备注入电网的谐波电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二)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三)因违法排放污染物被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以及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四)拒不执行房屋土地征收决定,经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国土规划部门依法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消防机构依法作出整改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七)用户窃电或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四十五条 【用电检查】供电企业可对电力用户开展用电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检查内容包括: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情况;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安全状况;
(六)需检查的其他内容。
供电企业应书面向电力用户反馈检查结果,电力用户应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用采计量】供电企业对用户实行抄表收费,以计费电能表显示数或通过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抄录的计费电能表示数作为供电企业结算收费依据。
供电企业应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电能表计量功能和运行误差的在线监测,对计量功能不合格或运行误差超差的电能表及时进行更换,对合格电能表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 【窃电量计算】供电企业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窃电量按照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连续采集的电量与电能计量装置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窃电量无法查实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手段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四十八条 【信用体系】能源管理部门应建立电力信用评价体系,记录电力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住宅小区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或委托电网企业组织建设,建设质量应当符合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及物资采购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监管部门要求实施。
对住宅小区的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国土空间规划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运维】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电企业负责管理。供电企业应该依法承担住宅小区内相关供配电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充换电设施】新建居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的所有车位应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优先考虑在公共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纳入有序充电管理,具备给汽车充电、向电网放电和有序充电功能。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执法纳入综合执法范围,并配备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电力专业知识的执法人员。
第五十三条 【违法查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争议处理】电力企业之间、电力企业和用户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施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企业和售电公司。
发电企业指从事电力生产的企业;
供电企业指拥有电网资产并从事电力供应的企业,包含新增的增量配网企业;
电网企业指拥有输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
售电公司指从事市场化售电业务的公司。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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