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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证交易范围为配额义务主体之间、发电企业与配额义务主体之间进行,绿证交易价格由市场交易形成。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向发电企业拨付补贴资金时按等额替代原则扣减其绿证交易收益。
第二十五条 对最终未完成年度配额的配额义务主体,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委托省级电网企业向其代收配额补偿金,补偿配额义务主体履行配额义务差额部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监管机构按对应省级行政区域,按年度制定配额补偿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配额补偿金标准为当地燃煤发电标杆上网电价、大工业用户最高输配电价(1-lOkV用户)、政府性基金、附加以及政策性交叉补贴之和。
有关省级电网企业应将收缴的配额补偿金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拨付资金一并使用,用于本经营区内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和其他配售电公司通过非购买方式获得的绿证,首先用于完成居民、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电量对应配额任务;如无法满足,则不足部分电量免除配额考核责任,如有剩余绿证则向经营区内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独立售电公司、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等按照所完成的保障性收购电量消纳任务进行分配。
承担保底供电服务责任的电网企业(含配售电公司)购买绿证用于完成非公益性电量对应配额的绿证净支出费用,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非公益性电力用户疏导;如存在绿证出售和购入的净收益,应将其同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拨付资金一并使用。
电网企业(含配售电公司)之外的其他售电公司、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和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购买绿证用于完成对应配额任务的支出费用,由各配额义务主体自行消化。
第五章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省级电力公司和省属地方电网企业每年3月底前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监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经营区及各配额义务主体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完成情况的监测、统计信息,并将有关信息报送信息中心。
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送各省级行政区域配额完成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本省级行政区域配额总体完成情况、各类配额义务主体配额完成情况以及对未完成配额的义务主体处罚情况。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监管机构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送各省级行政区域以及各电网企业经营区的配额总体完成情况专项监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以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本省级行政区域配额完成情况的报告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监管机构的总体完成情况监管报告,结合信息平台的监测信息,对各省级行政区域、电网企业经营区完成配额情况进行核算,并对配额义务主体完成情况进行抽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配额义务主体拥有的绿证未达到其应承担配额对应绿证数量,也未向所在地区电网企业缴纳对应的配额补偿金,即认定其未完成配额。
各电网企业经营区统计汇总的绿证数量未达到其应完成的配额相应绿证数量,即认定该电网企业经营区未完成配额。如发生电网企业经营区内个别配额义务主体拒绝按照配额实施方案承担相应配额义务造成电网企业经营区整体未完成配额义务,按考虑相应影响后认定该电网企业经营区的配额完成情况。
各省级行政区域统计汇总的绿证数量未达到其应完成的配额相应绿证数量,即认定该省级行政区域未完成配额。
自然原因导致的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异常,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配额完成减量,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认定后,在对有关省级行政区域、电网企业经营区和配额义务主体进行配额监测评价或考核时相应核减其应完成配额。
第三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各省级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完成情况进行监测评价,按年度公布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监测评价报告。对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区域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的地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采取约谈有关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或通报的方式予以督促。
各省级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完成总体情况是区域化石能源电力规划建设、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布局、可再生能源电力年度建设规模指标分配、列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的试点示范的重要依据。将各省级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完成情况纳入省级人民政府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考核。在确保完成全国“双控”目标条件下,对于超额完成配额指标的省级行政区域, 超出配额部分的可再生能源消费量不纳入该地区“双控”考核。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超额完成配额指标的省级行政区域增 加年度可再生能源电力建设规模指标。对于未达到配额指标的省级 行政区域,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暂停下达或减少该区域化石能源发 电项目建设规模,不在该区域开展新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 的试点示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对所属省级电力公司 按照所在区域配额实施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督导考核,并将督 导考核结果报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省属地 方电网企业按照配额实施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督导考核,按年 度公布各电网企业组织实施工作监测评价和考核报告。国务院能源 主管部门采取监管、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 网公司加强对所属省级电网公司组织配额实施工作的督导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本省级行政区域各配额义务 主体的配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按年度公布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考 核报告。
有关电力交易机构督促承担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义务的售电 公司、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履行配 额义务。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对本省级行政区域拒不 履行配额义务的电力市场主体予以处罚。
对拒不履行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义务的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督促省级能源主管部门限制其后续电力项目投资经营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该总量目标是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向各省级行政区域下达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指标的基本依据。
(二)电网企业。
本《办法》中的电网企业指拥有输电网和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同时承担经营区保底供电服务,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分区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省级电力公司,称之为省级电网企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拥有输电网和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称之为省属地方电网企业。
(三)保障性收购。
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规定,在确保电网安全运行前提下对全部可上网电量给予保障性收购。对存在电网运行和消纳制约地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核定集中式风电(不含海上风电)、光伏发电保障性收购年利用小时数(简称“保障小时数”)。电网企业和其他购电主体应按照国家核定的上网电价收购保障性小时数内上网电量;对分布式新能源发电、国家组织的招标等竞争方式配置和平价上网示范等对全部可上网电量按照竞争定价或标杆上网电价收购(考虑技术原因等总计限电比例不超过5%)。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指标核算方法
2.各省级行政区域2018年总量配额指标以及2020年预期指标
3.各省级行政区域2018年非水电配额指标以及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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