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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强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以及有关设备、零配件、商品。
(五)对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以及有关设备、零配件进行检验、检测、鉴定。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监督检查中需要提供样品的,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样数量提供样品。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单位。未按照规定退还的,由开展计量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照价购买。
第四十五条(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裁决作用)处理因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所引起的计量纠纷,以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出具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六条(举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信用记录)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之一)违反本法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涉及计量单位的处罚之二)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涉及计量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有关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书:
(一)未经批准改变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部门最高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向社会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
(三)有关计量标准未进行量值溯源的。
第五十一条(涉及未经型式批准计量器具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进口、销售列入目录的未经型式批准(定级鉴定)或者超出型式批准(定级鉴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制造、进口、销售,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涉及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进口、修理、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进口、修理、销售、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制造、进口、修理、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涉及计量器具未溯源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属于计量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申请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出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使用单位为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涉及破坏计量性能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或者伪造数据的,没收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涉及残次零配件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使用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组装、改装和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销售,没收相关计量器具零配件或者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涉及欺骗消费者为目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涉及民用四表经营者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用于城乡居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计量失准未更换的,责令经营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涉及伪造证书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定级鉴定)、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等相关印、证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涉及对经营者计量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涉及对主办者计量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未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复验用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涉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净含量实际值与标注值不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用计量合格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其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不符合其承诺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停止采用计量合格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涉及未授权技术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计量技术机构未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活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涉及未资质认定技术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经资质认定,向社会提供相关公证数据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涉及出具虚假数据技术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数据或者报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涉及计量技术人员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工作,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
(五)未取得相关资格开展计量检定等活动的。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计量技术活动。
第六十六条(对技术机构的相关处罚)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聘用不得从事计量技术活动的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涉及被检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处罚实施机关)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定义术语)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量器具,指单独或与一个或多个辅助设备组合,用于进行测量的仪器、系统以及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
标准物质,指具有足够均匀和稳定的特定特性的物质,其特性被证实适用于测量中或标称特性检查中的预期用途。
计量检定,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计量校准,是量传溯源的一种技术实现方式,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参考物质和测量系统的名义量值与对应的测量标准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技术操作。
计量检验,对给定产品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某一种或多种特性、进行处理或提供服务所组成的技术操作。
型式批准,指根据文件要求对计量器具指定型式的一个或多个样品性能所进行的系统检查和试验,并将其结果写入型式评价报告中,以确定是否可对该型式予以批准。
计量比对,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
计量技术规范,指计量活动中使用的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系统表、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校准规范、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以及其他有关计量技术规范。
第七十一条(与许可有关的期限要求)本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为5年。到期申请延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收费)行政许可、计量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十三条(军用计量)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面向社会开展的计量工作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有关办法的制定)与实施本法有关的管理办法、各种印、证、标志以及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等,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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