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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五条参加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以及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符合国家与省有关准入条件,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为基本单位在电力交易机构完成注册、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方可获准参与市场交易。内部核算的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保留的调峰调频电厂除外)、电力用户经法人单位授权,可以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第十六条发电企业市场准入条件:
(一)依法取得核准和备案文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仅开展基数电量合同转让交易的发电企业,可直接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
(二)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设施正常投运且达到环保标准要求;
(三) 并网自备电厂参与市场化交易,须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支付系统备用费;
(四) 省外以“点对网”专线输电方式向江苏省送电的发电企业,视同省内电厂(机组)参与江苏电力交易。
第十七条电力用户市场准入条件:
(一) 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及节能环保要求,落后产能、违规建设和环保不达标、违法排污、实行差别性电价和惩罚性电价的用户不得参与;
(二) 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承担国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
(三) 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
(四) 微电网用户应满足微电网接入系统的条件;
(五) 上年度年用电量在4000万千瓦时且用电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用户,可以自主选择作为第一类用户或者第二类用户参与市场交易,其他用户只能作为第二类用户参与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售电企业市场准入条件:
(一)按照国家规定和江苏省售电侧改革方案相关要求执行。
(二)售电企业在参加交易组织前,应根据签约用户的电量,向交易中心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其中,拟成交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低于6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200万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拟成交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达到6亿千瓦时、低于30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500万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拟成交电量(含已中标的存量合同电量)不低于30亿千瓦时的售电企业需提供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的银行履约保函;
江苏电力市场建立市场成员信用评价制度,可依照信用评价结果,调整履约保函的金额。
第十九条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一) 具有辅助服务能力的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经电力调度机构进行技术测试通过后,方可参与交易;
(二) 拥有电储能设备、具备需求侧响应(如可中断负荷)等条件的企业可参与辅助服务市场。
第二十条第一类电力用户与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电网输电方签订直接交易三方合同或者在交易平台达成交易后即视为已自愿选择参与市场交易;第二类电力用户与电网企业、售电企业签订三方供用电合同后,即视为已自愿选择参与市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自愿参与市场交易的两类电力用户,原则上全部电量进入市场,不再执行目录电价,不得随意退出市场。第二类电力用户当年内只能向一个售电企业购电。第一类、第二类电力用户当年内不得随意转换。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由所在地供电企业按政府定价提供供电服务。
第二十二条符合准入条件但未选择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可向电网企业(包括保底供电企业)购电,执行国家目录电价;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由所在地电网企业按政府定价提供供电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在履行完交易合同和交易结算的情况下,可自愿申请退出市场。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注册,经公示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经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政府主管部门核实予以撤销注册,并从市场主体目录中剔除。
第二十五条市场主体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严重违反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违约行为、恶意扰乱市场秩序、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等情形的,由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政府主管部门勒令整改,或强制其退出市场,同时记入信用评价系统。省经信委会同相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一类电力用户进入市场化批发业务后退出的,原则上3年内不得再参与市场化批发业务。退出的第一类电力用户须转为第二类电力用户,向售电企业购电。当售电企业不能满足该电力用户用电需求时,电网企业应履行保底供电义务,价格在电力用户缴纳输配电价的基础上,按照政府核定的居民电价的1.2-2倍执行。具体价格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被强制退出或者自愿退出市场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电力调度机构不再继续执行涉及的合同电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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