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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挂牌月平衡偏差处理方式的结算流程和结算价格如下:
(一)发电侧
1.根据可再生能源次月整体最大发电能力预测值,安排其他类型电源的月度发电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实施细则对可再生能源进行结算。风电、光伏和无调节能力的水电(含部分时段无调节能力的水电)可按照申报次日可发电量方式累加得到月度发电计划。
2.其他机组实际上网电量小于其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时,按政府批复的上网电价结算实际上网电量;提供下调服务导致的减发电量按其申报价格补偿,2%以内的减发电量免于补偿;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含撮合)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当月未开展月度集中竞价(含撮合)交易的,按照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内的少发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3.其他机组实际上网电量大于其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但小于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与市场合同电量之和时,按政府批复电价结算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优先结算各类跨省跨区合同电量,按其所签订的省内市场合同加权平均价结算剩余电量;提供下调服务导致的减发电量按其申报价格补偿,2%以内的减发电量免于补偿;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当月未开展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的,按照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内的少发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4.其他机组实际上网电量大于其月度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与市场合同电量之和时,按政府批复电价结算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按合同价格结算各类市场合同电量;提供上调服务导致的增发电量按其申报价格补偿;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超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的最低成交价结算,当月未开展集中竞价交易的,按照当月市场交易合同中最低电价结算。
机组提供上调服务(或下调服务)导致的增发电量(或减发电量),均以调度安排为准。月内既提供上调服务又提供下调服务的机组,以互抵后的净值作为月度增发电量或减发电量。
5.全部合同均约定交易曲线的发电企业,根据每日的实际发电曲线考核偏差电量。各时段,因自身原因导致的超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含撮合)交易最低成交价结算;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含撮合)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提供上调服务导致的增发电量按其申报价格补偿;提供下调服务导致的减发电量按其申报价格补偿。
(二)电力用户侧
1.参与市场的电力用户当月实际用电量超过其当月各类合同电量时,合同电量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超用电量按上调服务的加权平均价结算,系统未调用上调服务时,按月度集中竞价(含撮合)交易的最高成交价结算,当月未开展集中竞价(含撮合)交易的,按照当月市场交易合同的最高电价结算。
上调服务加权平均价=发电侧上调电量总补偿费用/上调总电量
发电侧上调电量总补偿费用由所有机组上调电量的补偿价格和机组上调电量的乘积累加得到。
参与市场的电力用户实际用电量小于其合同电量时,按其当月合同加权平均价结算实际用电量。2%以内的少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外的少用电量按系统的下调服务加权平均价支付偏差考核费用(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按其合同加权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下调服务加权平均价=发电侧下调电量总补偿费用/下调总电量。
发电侧下调电量总补偿费用由所有机组下调电量的补偿价格和机组下调电量的乘积累加得到。
2.非市场电力用户(含优先购电电力用户,下同)按实际用电量和目录电价结算。
3.非市场电力用户的总用电量大于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时,2%以内的超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外的超用电量按月度集中竞价(含撮合)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当月未开展月度集中竞价(含撮合)交易的,按照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非市场电力用户的总用电量小于优先发电电量和基数电量时,2%以内的少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上的少用电量按下调服务加权平均价支付偏差考核费用(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按月度集中竞价(含撮合)交易最高成交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本月未开展月度集中竞价(含撮合)交易的,按照标杆上网电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非市场电力用户用电偏差导致的偏差考核费用由电网企业承担,电网企业也可以委托调度机构通过对非统调电厂(含非统调自备电厂)、地方电网等造成的偏差进行计量,按责任分摊部分偏差考核费用。偏差计量、责任划分和费用分摊办法由电网企业另行制定,报山西能源监管办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4.对于约定交易曲线的用户,根据每日实际用电曲线考核偏差电量。每日各时段的累计超用电量按上调服务的加权平均价结算(系统未调用上调服务时,按月度集中竞价(含撮合)交易的最高成交价结算);每日各时段的累计少用电量,2%以内的少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上的少用电量按系统下调服务的加权平均价支付偏差考核费用(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按其合同加权价的10%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三)电力用户偏差考核费用、发电企业偏差考核费用,以及上调服务所增加的电网企业结算正收益,统一用于支付下调机组的补偿费用,盈余或缺额部分由所有统调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比重返还或分摊。
上调服务所增加的电网结算正收益=(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加权平均价—机组上调服务加权平均价)×(非市场电力用户当月实际用电量—可再生能源当月实际完成的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其他类型电源当月计划合同电量)
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加权平均价=(可再生能源政府批复电价(不含补贴)×可再生能源当月实际完成的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其他类型电源政府批复电价×其他类型电源当月计划合同电量)/(可再生能源当月实际完成的优先发电和基数电量+其他类型电源当月计划合同电量)
以上用电量均按上年网损率折算到发电侧。网损率由山西能源监管办和山西省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每年12月公布。
(四)市场电力用户的电费构成包括:电量电费、偏差考核费用、辅助服务费用、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与附加等。发电企业的电费构成包括:电量电费(含上调服务收益)、下调服务补偿费、偏差考核费用、平均分摊的结算差额或盈余资金、辅助服务费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地方或独立配网用户参与市场的电费和基金按原渠道缴纳,用户所在配网将相应归集电费交给电网企业。
第一百三十六条不可抗力因素等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所有市场主体共同分摊相关费用。电网故障、电网改造等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电网企业承担相关偏差考核费用,前述非不可抗力因素和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导致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未完成的交易电量免除考核。
第一百三十七条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各类合同(含计划和市场)均须在电力交易平台完成电子合同的签订和确认,未形成电子合同的视为无效,交易机构不予出具结算依据,电网企业不予结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电量电费(含上调服务收益)、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与附加下调服务补偿费、偏差考核费用、平均分摊的结算差额或盈余资金等费用原则上应每月与电费一并结算。辅助服务费用原则上应与次月电费一并结算,特殊原因没有及时结算的,应将原因书面报山西能源监管办。
第一百三十九条每次结算规定时间前,调度机构须向交易机构提供交易计划执行过程中的偏差电量责任认定情况说明,有异议的,报山西省能源监管办裁定。
第十一章信息报送与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场成员有权访问且不得向其他市场成员公布的数据和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条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按照规定报送,并在交易平台披露相关市场。
第一百四十二条交易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交易平台,管理和收集、整理、汇总、分类发布市场信息。交易机构、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公众信息和公开信息。
第一百四十三条市场成员信息报送与披露:
(一)交易机构
供需形势、电网阻塞管理、市场交易(含辅助服务)、辅助服务、电网拓扑模型、发电机组和电网检修计划、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等。市场交易(含辅助服务)包括:各类型电量、交易信息、电网安全约束信息和报价约束信息、偏差电量责任认定、月度、年度偏差处理资金收入及支出情况等。
(二)调度机构
具体输配电线路或输变电设备名称的安全约束情况、限制容量、限制依据、该输配电设备上其他用户的使用情况、约束时段等;交易计划执行过程中的偏差电量责任认定情况;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三)电网企业
电量电费结算情况、输配电价、输配电损耗率、政府性基金和附加等;年度电力供需预测,主要输配电设备典型时段的最大允许容量、电网检修计划、预测需求容量、约束限制依据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四)市场主体
1、发电企业:公司名称、股权结构、投产时间、机组编号、容量、发电业务许可证、能耗水平、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各类合同电量等;市场化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2、售电企业:公司名称、股权结构、交易量限额;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3、电力用户:公司名称、股权结构、投产时间、受电电压等级、负荷特性、最大负荷、最大需量、年(月)最大用电量、产品能耗水平等;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4、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公司名称、股权结构、服务性质和能力;市场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相关信息有异议及疑问,可向交易机构、调度机构提出,由交易机构、调度机构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山西能源监管办、山西省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及交易机构、调度机构(满足调度需要的相关私有信息)有权获知上述所有市场信息,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市场成员隐私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四十六条山西能源监管办根据实际制定山西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交易机构会同市场管理委员会制定《山西省电力中长期交易信息披露实施细则》,报山西能源监管办、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印发后执行。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规则已明确的开闭市、交易组织、安全校核等时间,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交易、调度协商后提出调整建议,报山西能源监管办、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调整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山西能源监管办会同山西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电力交易机构、调度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则及本规则制定管理细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辅助服务市场化试点工作,由山西能源监管办会同调度、交易机构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五十条本规则由山西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开展现货交易试点,随着省内竞争性环节电价放开或者发用电计划电量放开达到一定比例,或者合同执行偏差电量无法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方法解决时,适时启动电力现货市场建设,建立以电力中长期交易和现货交易相结合的市场化电力电量平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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