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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改委:《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2017-01-06 11:36来源:北极星输配电网关键词:充电基础设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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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要求,遵循国家及本省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建设服务标准,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的职责包括:

(一)对充电过程进行管理,为用户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鼓励围绕用户需求,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拓展增值业务,提升用户体验和运营效率。

(二)充电设施应当依法检测或校准;

(三)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

(四)对电能质量进行监测并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因充电设施接入对公共电网安全及电能质量造成影响。

(五)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装各和器材。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六)将运营充电设施接入全省统一充电智能服务平台,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在用户查找、费用结算等方面互联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二条 运营管理模式

(一)对于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

(二)对于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和企业专用的充电设施,鼓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与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三)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未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设施,投资者可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利益,保障充电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财政支持

(一)省级财政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资金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予以支持。

(二)各地级以上市应制订相应的财政支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获得财政补贴资金的充电设施,按属地管理原则,各地级以上市供电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收,确认工程建设规模和具体建设内容、充电服务能力,验收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

第十四条 价格支持

(一)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uo年前暂免收取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的认定,由各地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2uo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换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各案。高速公路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结合充换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用地政策支持

(一)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按照加油(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实施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三)鼓励在现有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上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通过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的,可保持现有建设用地已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用途不变。

(四)政府供应其他需配建充电设施的建设用地时,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应明确充电设施配建要求。

第十六条 配套电网接入服务

(一)各级政府和电网企业应将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做好充电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充电设施增容服务、电力保障等工作。

(二)电网企业应当制定充电桩(站)报装业务办理指南,明确各类充电设施履行报装资料提交、供电方案协议签署、受电工程设计和审核、供用电合同签署和竣工报验等电力报装流程。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在取得土地所有者书面同意后,可以作为独立主体申请电力报装。

(三)电网企业要做好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工作,充换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由电网企业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四)电网企业在新建居住区应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专用固定停车位(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并因地制宜制定公共停车位的供电设施建设方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十七条

为鼓励推广使用电动汽车,在满足充电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充电设施相应的能耗不纳入年度考核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充电设施的碳排放不纳入年度核查和履约范围。

充电基础设施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二)充电设施,是指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各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

(三)集中式充换电站包括公交车充换电站、出租车充换电站、专用车充换电站、城市公共充电站、城际快充站等;分散式充电桩则包括公共充电桩、内部专用充电桩、私人自用充电桩等。

(四)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指从事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并提供充电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的企业。

(五)营运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如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等客运车辆和物流车等货运车辆。

(六)专用车辆,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各,具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以及其他专项用途的汽车,如环卫车、物流车、警务车等。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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