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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指出,能源监管机构对发电、输电、供(配)电企业实施许可准入监管和相关行为的监督管理。除国家能源局规定的豁免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不得从事相应的发电、输电、供(配)电业务。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电力业务许可管理,充分发挥电力业务许可制度在规范电力市场准入、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方面的作用,国家能源局研究起草了《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0年10月29日前,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10-63976551,或通过电子邮件发至zzgz@ne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配)电企业及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统一指导和管理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发电、输电、供(配)电企业及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发电、输电、供(配)电企业实施许可准入监管和相关行为的监督管理。
除国家能源局规定的豁免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不得从事相应的发电、输电、供(配)电业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能源监管规章制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发电、输电、供(配)电业务,并接受能源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发电、输电、供(配)电企业及时取得许可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除豁免情形外,发电项目应当在完成启动试运工作后3个月内(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在并网后6个月内)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分批投产的发电项目可分批申请许可。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有关机组不得继续发电上网。
对于配电区域较大或分期建设的增量配电项目,配电企业具备向配电区域内现有负荷供电的能力,具有配电网络后续建设规划,承诺供电能力、供电质量符合《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即可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不需待完成配电区域内所有配电网络建设后申请。
第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发电、输电、供(配)电企业许可准入条件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时,其申请人名称、投资主体、建设规模和建设场地等主要内容和建设要求,应符合核准内容、备案信息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核准(备案)机关、出具意见部门同意。
第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发电、输电、供(配)电企业许可申请材料真实性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时,应确保符合许可条件,并就申请表中全部内容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对于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派出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比例对企业承诺的真实性进行监督检查。以传统方式取得许可证的参照执行。
第九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持证企业的财务能力、主要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电力设施运行能力等许可条件保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持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持可持续经营的财务能力。
持证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保持任职资格,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应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输电企业具有与所从事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供(配)电企业具有与所从事供(配)电业务相适应的供(配)电网络和营业网点。
第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特别规定事项”。持证企业应当履行许可证载明的“特别规定事项”,并将履行结果及时报送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落实许可政策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在与发电企业签订并执行《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时,应核实发电企业是否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机组信息是否与许可证记录相符。发电企业在到达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时限之前签订的,可暂不提供电力业务许可证;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后,应将有关许可内容及时告知相关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并网机组信息与许可证记录信息差异较大的机组不得继续发电上网。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其调度管辖的上一年度发电机组清单和本年度计划投产的发电机组清单等信息。
发电企业、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时,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核实其是否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不得注册及交易。
第三章 变更、延续与退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持证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
(二)发电企业发电机组调度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发电企业发电机组单机容量发生变化的。
发电机组技改后实际容量与批准建设容量不一致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持证供(配)电企业主要供(配)电设施发生变化及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于每年二季度集中向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派出机构提出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一)发电企业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的;
(二)发电企业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的;
(三)发电企业发电机组退役的;
(四)供(配)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变更的。
第十五条 持证输电企业新建、改建主网架输电线路或变电设施投入运营以及终止运营主网架输电线路或变电设施的,应当于每年二季度集中向派出机构提出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发电机组运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按规定向派出机构申请退役或申请延续运行。申请延续运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准予其延续运行: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政策;
(二)未纳入政府有关部门关停或停运计划;
(三)机组经延寿改造并经过相关安全评估。
机组延续运行时限依据相关评估结论确定。
第十七条 输电、供(配)电企业因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之前以书面形式向能源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未经能源监管机构批准,输电、供(配)电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输电、供(配)电企业被撤销的,其上级单位应当在撤销之前以书面形式将实施方案报告能源监管机构。
第十八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派出机构提出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
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损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构申请补办。
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在派出机构官方网站发布遗失公告,由派出机构查验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持证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配)电营业区的;
(三)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六)经核查,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持证企业未配合派出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手续的,派出机构可公告注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公告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变更、延续、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持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应按照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要求开展,根据企业信用状况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于监督管理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能源监管机构应及时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分为日常监管、专项监管、重点监管等形式。派出机构可对持证企业开展日常监管,也可根据辖区内存在的典型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能源监管机构可针对专项内容组织开展不定期的专项监管。监督管理可采取现场监督检查、非现场监督检查或交叉进行。持证企业应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以“双随机、一公开” 方式开展,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派出机构应统筹计划年度比例抽查和条件抽查工作,根据持证企业信用状况,确定随机抽取比例,确认随机抽查主体、频次、内容等。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检查结果、违规行为处理意见如实记录,并告知被检查单位。能源监管机构可根据监管需要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发电、输电、供(配)电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违反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能源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处理
第二十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企业违反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持证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的,由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允许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机组发电上网;或与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时未核实相关企业是否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机组信息是否与许可证记录相符的,由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电力交易机构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允许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注册、交易的,由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能源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印发前有关电力业务许可管理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原《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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