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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0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分布式发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本办法适用于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一下分布式发电方式:分布式储能设施,以及新能源微电网、终端一体化集成功能系统、区域能源网络(能源互联网)等能源综合利用系统。
详情如下:
分布式发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按照《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和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要求,创新分布式发电市场机制和商业模式,促进分布式发电健康可持续发展,提高能源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加快推动我国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分布式发电是指接入配电网运行,发电量就近消纳的中小型发电设施,以及有电力输出的能源综合利用系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分布式发电方式:
(一)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小水电站;
(二)以各个电压等级接入配电网的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
(三)除煤炭直接燃烧以外的各种废弃物发电,多种能源互补发电,余热余压余气发电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
(四)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煤层气发电;
(五)综合能源利用效率高于70%且电力就近消纳的天然气热电冷联供、燃煤蒸汽背压分布式供能系统等;
(六)分布式储能设施,以及新能源微电网、终端一体化集成供能系统、区域能源网络(能源互联网)等能源综合利用系统。
第四条分布式发电接网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下的,装机容量不超过2万千瓦(有自身电力消费的,扣除当年用电最大负荷后不超过2万千瓦);接网电压等级在110千伏(或66千伏,以下同)的,装机容量不超过5万千瓦且在该电压等级范围内就近消纳。
第五条分布式发电应遵循因地制宜、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分散布局、就近利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当地可再生能源和综合利用资源,替代和减少化石能源消费。
第六条分布式发电在投资、设计、建设、运营等各个环节均依法实行开放、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分布式发电项目应符合国家环保相关政策规定,符合有关管理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分布式发电产业政策,发布技术标准和工程规范,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分布式发电的发展规划、建设和运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级市或县(市)级能源主管部门编制分布式发电发展规划,将分布式发电纳入当地能源和电力发展规划,所在地区电网企业(含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的企业,以下同)配套制定分布式发电接入配电网规划。
第九条鼓励企业、专业化能源服务公司和包括个人在内的各类电力用户投资建设并经营分布式发电项目,豁免分布式发电项目发电业务许可。
第十条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分布式发电建设。依据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鼓励同一个开发主体投资的能源综合利用系统作为整体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分布式发电投资方和电网企业协商确定电量就近消纳事宜,电网企业出具分布式发电项目就近消纳认定意见,明确分布式发电项目的电力消纳范围。双方对消纳认定意见存在争议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进行裁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分布式发电示范项目建设,促进先进技术装备应用,推动分布式发电发展机制和管理方式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化发展。
第三章电网接入
第十三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以促进分布式发电发展和保障电网安全运行为原则,制定满足不同电压等级实际运行需求的分布式发电接入配电网技术标准、工程规范和相关管理办法,以及配电网接纳分布式发电能力评估方法等。
第十四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域内电网企业研究并逐步建立定期公布分电压等级、分区域配电网可接纳分布式发电容量、负荷情况以及其他分布式发电并网所需信息的工作机制,各省级及以下电网企业应向各类分布式发电投资者提供其所需的电网接入条件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电网企业负责分布式发电外部接网设施以及由接入引起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的投资建设,并为分布式发电提供便捷、及时、高效的接入电网服务,与投资经营分布式发电设施的项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家庭用户)签订并网协议。
第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制定分布式发电并网工作流程,以地级市或县(市)为单位设立并公布接受分布式发电投资人申报的地点及联系方式,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无障碍接入。
对于以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配电网的分布式发电,电网企业应按专门设置的简化流程办理并网申请,并提供咨询、调试和并网验收等服务。
对于小水电站和以35千伏以上电压等级接入配电网的分布式发电,电网企业应根据其接入方式、电量使用范围,本着简便和及时高效的原则做好并网管理,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开展分布式发电与配电网内就近电力用户的电力交易,电网企业承担分布式发电的电力输送并配合有关电力交易机构组织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
第十八条分布式发电项目根据各类分布式发电特点和相关政策,既可与电力用户进行电力直接交易,也可委托电网企业代售电,也可采用全额上网方式。
第十九条随着用户参与辅助服务市场,鼓励分布式发电参与辅助服务市场,允许第三方辅助服务提供者与分布式发电联合为系统提供辅助服务。
第二十条省级电力交易中心设立地级市或县(市)级电网区域分布式发电交易平台子模块,或由地级市或县(市)级电力调度机构或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的调度运营机构开展相关电力交易。
第二十一条电力调度机构负责配电网内分布式发电运行、电力电量平衡等,确保电力用户可靠用电以及分布式发电项目电量充分利用。分布式发电项目投资方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出力预测结果和实时运行信息。
第二十二条电网企业接受交易双方委托负责交易电量的计量和电费收缴,按月对分布式发电项目的交易电量进行结算。分布式发电项目和电力用户也可自行进行交易电量结算。
第二十三条在实行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制时,通过电网交易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计入当地电网企业所在区域的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完成量。
第二十四条推进综合能源服务,构建用户侧智慧用能新模式;培育虚拟电厂、负荷集成商等新型市场主体,建立合理的灵活性资源补偿机制;鼓励提供更多差异化的能源商品和服务方案,拓展智慧用能增值服务新模式;鼓励发展第三方运维主体,培育分布式发电运维产业。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分布式发电有关并网协议、购售电合同的执行等事项,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协调,或委托下级部门协调。
分布式发电如涉及供电营业范围调整,应由分布式发电投资方、电力用户、电网企业协商划分,如有争议,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裁定。
第二十六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组织建立分布式发电的监测、统计、信息交换和信息公开等体系,可委托电网企业或第三方运维公司、大数据平台服务公司等承担有关信息统计工作,分布式发电项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家庭用户)应配合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分布式发电投资方要建立健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或委托第三方运维主体完成)。包括个人和家庭用户在内的所有投资方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维主体,均应按相关技术标准、工程规范和管理办法的要求建设、运行分布式发电项目,均有义务在电网企业的指导下配合或参与运行维护,保障项目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八条分布式发电设施并网接入点应安装电能计量装置,满足上网电量的结算需要。电网企业负责对电能计量进行管理,并对分布式发电投资方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服务商开放计量信息电子渠道采集服务。
分布式发电在运行过程中应保存完整的能量输出和燃料消耗计量数据。
第二十九条拥有分布式发电设施的项目单位、个人及家庭用户应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包括原始数据在内的运行记录。
第三十条分布式发电应满足有关发电、供电质量要求,运行管理应满足有关技术、管理规定和规程规范要求。
电网企业及电力调度机构应公平对待分布式发电,保障分布式发电正常运行。具备条件的分布式发电在紧急情况下应接受并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应急调度。
第六章监管及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电力交易机构制定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规则。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分布式发电监管办法,省级价格、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分布式发电基本情况、并网接入情况、相关价格及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电费结算及补贴支付情况、市场交易情况等实施监管,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分布式发电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建立并网和交易争议协调机制,切实保障各方权益。
第三十四条分布式发电项目补贴、备用容量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交叉补贴、市场化交易过网费、接入引起的电网改造投资、碳交易和绿证交易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分布式发电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名词解释
(1)分布式发电:是指接入配电网运行,发电量就近消纳的中小型发电设施,以及有电力输出的能源综合利用系统。
(2)就近消纳:分布式发电和电力用户存在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气联络,分布式发电所发电量在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范围内消纳,消纳范围可以是同一台区、同一座变电站(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下)、跨不同变电站(变电站之间存在110千伏及以下的直接联络)等几种情形。接入用户内部电网(最高电压等级为110千伏以上的)的分布式发电,可在用户内部电网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范围内消纳。
(3)电网企业:包括国家电网、南方电网、地方电网企业以及社会资本投资的增量配电网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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