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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8年起实施 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

2017-09-27 09:42来源:发改委网站关键词:上网电价发改委电力行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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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应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这是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新修订后《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所规定的。

新《规则》是对2006年修订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完善,更加突出依法行政的要求和充分发挥市场在价格形成中的决定性作用。

新《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进一步缩小定价范围,强调定价机制化。限定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领域,逐步推进政府制定价格机制化。二是完善政府制定价格的依据,明确可以参考联系紧密的替代商品或服务价格,规定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应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三是严格规范政府价格决策程序。在现有程序基础上增加了合法性审查和风险评估程序;强化成本监审、集体审议程序和成本信息公开,以及后评估和动态调整。四是强化社会参与和监督。明确可以发挥第三方机构在政府制定价格中的积极作用;完善了制定价格建议的提出方式,扩大建议人范围;丰富听取社会意见的形式。强调政府制定价格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新《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定价目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制定价格的程序

第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开制度。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依法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未经听证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五)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七)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意见;

(九)价格的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合法性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的方式、机构和工作规则,由定价机关规定。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

(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是政府其他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则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

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内容包括: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并适时进行后评估。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经营者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和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五)制定的价格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影响;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如果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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