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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售电公司该如何与电网结算?

2016-08-11 08:22来源:《电力决策与舆情参考》作者:蒋学林关键词:电力体制改革售电公司配电网运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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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小范围的交流活动上,有地方能源企业人士咨询:第二类售电公司该如何与电网企业结算?

刚开始以为再简单不过,甚至不能成其为问题,但仔细琢磨发现其中大有学问。且特殊之处还在于,其电网资产是历史形成的,此前与电网企业的关系按趸售处理,拟按当地电改文件精神转型为第二类售电公司。

众所周知,配售电业务放开是本次电力体制改革力推的重点之一。根据文件规定,售电公司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第二类是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第三类是独立的售电公司,不拥有配电网运营权,不承担保底供电服务。

第一类是现有电网企业的嫡系,基本沿袭原有套路,即使有改变内部商量也很便利。第二类、第三类算是借电改之机杀入配售电领域的异军,是改变原有配售电格局的新生力量。在当前的复杂局面下,博弈与掣肘无处不在,新生力量的突破之路异常艰难。

重庆作为首批售电侧改革试点地区,改革博弈一度非常激烈,结算即是争论焦点之一,而又主要集中于发票开具上。一方认为,这决定售电公司是否具备独立市场主体地位,不能剥夺其开票权,另一方则并不认同。最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于5月10日出具文件,明确区分对待售电公司,第二类可以向用户收费并开票、第三类则不可以。

粗看之下,似乎结算问题迎刃而解了,但事实恐怕并非如此。国家发展改革委本次主要解决的是用户侧结算流程,并非售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结算问题。且重庆方面目前只有第三类售电业务开展,尚未有第二类售电公司的实践。

再追根溯源,此前的文件条款也较为笼统、模糊,对第二类售电公司来说尤其如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售电主体、用户、其他相关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交易、服务、收费、结算等事项”。

电改核心配套文件之一《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则表示,“电网企业按规定向交易主体收取输配电费用(含线损和交叉补贴),代国家收取政府性基金;按照交易中心出具的结算依据,承担市场主体的电费结算责任,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提供结算依据,电网企业负责收费、结算,负责归集交叉补贴,代收政府性基金,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发电公司和售电公司支付电费。”

初步分析,第三类售电公司是纯粹代理商,且代理对象几乎都是大用户,输配电价标准相对清晰,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结算标准较易确定。但第二类售电公司未必如此明了,尤其是历史形成的视作增量配售电业务的地区,其供电营业区内用户情况复杂得多。

其中,还需要厘清一个问题,即第二类售电公司与趸售供电公司的区分。按照文件规定,显然二者属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分属于售电公司和电网企业,但二者所从事的业务却高度一致。初期,或许可以增量新政策、存量老政策,但毕竟不能长久,合而为一可能会成为趋势。有地方政府提出将地方电网转型为配售电企业,应是符合历史潮流之举。

合并考虑,第二类售电公司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结算则有如下问题需要明确:一是结算的输配电价标准问题。鉴于其供电范围内可能有多种用户,简单按某种电压等级输配电价标准确定明显不够科学。二是交叉补贴问题。按规定由电网企业归集,那么售电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交叉补贴怎么办?三是政府基金收取问题。既然第二类售电公司具有收费权限,是否还需要电网企业代收政府性基金?

第二类售电公司该如何与电网企业结算看似细枝末节问题,但既然本以为不该成为问题的发票开具都能够成为激烈争论的焦点,这就不再是无关紧要之事。何况,第二类售电公司的数量料不在少数。比如重庆,第三类售电公司的推行受到阻力后,计划主要以第二类售电公司作为突破口,作为经济增速名列前茅的地区,其增量空间不小。再比如山西,对于历史形成的、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和晋能集团公司以外的存量配电资产,可视同为增量配电业务。又比如广西,广西电网公司外的存量配网视为增量配电业务,推动地方电网企业转型为配售电企业。(原载2016年7月8日《电力决策与舆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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