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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完善电力业务许可制度,优化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对《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电监资质〔2010〕36号)和《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电监资质〔2011〕10号)进行合并修订。
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及电力交易机构遵守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发电、输电、供电企业及电力交易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发电、输电、供电企业及电力交易机构违反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第二章 准入与条件保持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发电、输电、供电企业实施许可准入监管和相关行为的监督管理。
除国家能源局规定的豁免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不得从事相应的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含增量配电业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能源监管规章制度,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并接受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发电、输电、供电企业及时取得许可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除豁免情形外,发电企业应在项目完成启动试运工作后3个月内(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应当在并网后6个月内)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分批投产的发电项目可分批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有关机组不得继续发电上网。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具备向配电区域内现有负荷供电的能力,具有配电网络后续建设规划,承诺供电能力、供电质量符合《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即可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不需待完成配电区域内所有配电网络建设后申请。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发电、输电、供电企业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时有关承诺的真实性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派出机构应按告知承诺制有关规定对企业承诺的真实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持证企业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保持许可条件,并在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从事电力业务。
持证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和工作经历应符合《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要求。主要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要求,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特别规定事项”。持证企业应当履行许可证载明的“特别规定事项”,并将履行结果及时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第三章 变更延续与退出
第十一条 持证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
(二)发电企业发电机组调度关系发生变化的;
(三)发电企业发电机组类型、单机容量发生变化的。
发电机组技改后装机容量发生变化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持证供电企业主要供电设施及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于每年二季度集中向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 持证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派出机构提出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一)发电企业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的;
(二)发电企业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的;
(三)发电企业发电机组退役的;
(四)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变更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应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变更。
第十四条 持证输电企业主网架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变电设施投入运营,以及主网架输电线路或变电设施终止运营的,应当于每年二季度集中向派出机构提出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十五条 发电机组运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向派出机构申请退役或申请延续运行。申请延续运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政策;
(二)未纳入政府有关部门关停或停运计划;
(三)机组实行必要的改造并经过相关安全评估。
机组延续运行时限依据相关评估结论确定。
第十六条 输电、供电企业(以下简称电网企业)因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未经批准,电网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电网企业被撤销的,其上级单位应当在撤销之前以书面形式将实施方案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派出机构提出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持证企业电力业务许可证损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构申请补办。派出机构原则上应在受理当日予以补办,并在派出机构官方网站发布公告。补办许可证有效期应与原证一致。
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三)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六)经核查,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持证企业未配合派出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手续的,派出机构可公告注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发电企业变更、延续或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电网企业、电力交易机构。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公告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变更、延续、注销、补办等有关情况。
第四章 并网与交易注册
第二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企业及电力调度机构落实许可制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电网企业在与发电企业签订并执行《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时,应核实发电企业是否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机组信息是否与许可证记录相符。
发电企业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时限之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的,可暂不提供电力业务许可证;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后,应将有关许可内容及时告知相关电网企业。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并网机组信息与许可证记录信息差异较大的机组不得继续发电上网。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其调度管辖的上一年度发电机组清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交易机构落实许可制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发电企业、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时,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核实其是否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注册信息是否与许可证记录相符。
发电企业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时限之前到电力交易机构注册的,可暂不提供电力业务许可证;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后,应将有关许可内容及时告知相关电力交易机构。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信息与许可证记录信息差异较大的机组不得继续参与交易。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未按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电力交易机构不得允许其注册、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方式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对持证企业执行许可制度情况开展日常监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针对重点领域、重点问题开展不定期的专项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电力业务许可信用监管要求,开展持证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根据企业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监管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可采取现场和非现场方式。监督检查应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并结合企业信用状况,确定企业抽查比例、频次和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检查结果、违规行为处理意见如实记录,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被检查单位。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需要公布有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企业违反电力业务许可制度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允许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机组发电上网的,或未按要求核实机组信息与许可证记录是否相符的,由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电力交易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允许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注册、交易的,或未按要求核实企业注册信息与许可证记录是否相符的,由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的,由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派出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电监资质〔2010〕36号)和《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电监资质〔201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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