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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输配电网获悉,近日为进一步加强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适应电力可靠性体制机制变革的需要,国家发改委研究起草了《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1992年起,原能源部、原电力工业部、原国家经贸委分别在三个时期正式出台了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和暂行办法等规章。2005年底,电力可靠性管理被纳入电力监管体系。2007年4月,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布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为现行规章,是全行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开展的根本依据。
原《办法》颁布以来,我国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已形成了一整套符合中国电力工业特点的电力可靠性管理组织和技术标准体系,建立了覆盖发、输、变、配各专业的电力可靠性信息统计和评价体系,电力可靠性技术得到一定程度应用,设备隐患和缺陷得到有效管控,电力系统和设备运行等可靠性指标得到显著提升,有效促进了整个电力行业的健康、安全、快速发展。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电力可靠性监管体制变化的需要。近年来,电力可靠性监管体制出现重大变化:2013年6月,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原国家能源局重组成立新的国家能源局,电力可靠性管理职责由国家能源局承担;2018年1月,国家能源局成立电力可靠性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由国家能源局直接管理,不再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管理。此次修订是根据国家能源局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情况,构建适应当前管理体制和发展要求的可靠性管理体系,保障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持续开展的需要。
二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要求的需要。党的十九大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政治论断,电力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肩负着为决胜全面小康社会提供安全、稳定、可靠、优质电力保障的历史重任,在脱贫攻坚、乡村振兴、民生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对电力可靠性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按照这一目标要求,可靠性管理在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和供电服务监管中的定位和发挥的作用都需要进行优化调整,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最新精神和法律法规增加部分内容,补全当前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短板,如对供电企业有效减少停电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
三是完善电力可靠性工作体系的需要。原《办法》对电力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可靠性工作体系、规范数据统计报送等工作的要求不够完整和明确,导致实际工作中电力企业对自身应承担的可靠性管理主体责任理解差异较大,管理水平参差不齐。近年来,从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的调研和核查结果来看,电力企业可靠性数据报送情况不容乐观,覆盖面不足,存在未注册、漏报、瞒报等现象,部分地方电力企业对可靠性管理缺乏基本概念,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四是强化电力可靠性监管工作的需要。受体制等因素影响,原《办法》中相关派出机构的条款一直难以落实。目前绝大部分派出机构的可靠性数据统计分析和日常监管工作已中断,出现了监管缺位。应结合《办法》修订全面梳理当前派出机构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对现有可靠性监管体系进行优化调整,确保分层分级监管责任落实到位。
五是适应电力工业技术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电力工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电力体制改革全面提速,新能源和分布式能源快速发展,远距离特高压输电通道集中投运,电网结构和运行控制日趋复杂。电力可靠性管理有必要借鉴吸收国外成熟管理经验,对管理方法、评价标准和信息统计等工作进行明确、优化、完善,适应电力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可靠性管理发展实际。
六是提升电力可靠性过程管理和应用水平的需要。原《办法》主要侧重于可靠性数据的统计和报送,在规范和推进电力可靠性过程管理和成果应用方面存在很大局限,对促进企业管理水平整体提升作用有限,有违可靠性管理的初衷,有必要在《办法》修订过程中明确可靠性过程管理和指标应用的约束条款。
主要修改内容
(一)明确信息报送内容
1.明确电力可靠性信息报送内容。结合电力企业可靠性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明确了每个专业需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可靠性信息的具体内容,更具备操作性。主要在《办法》第十条中进行明确。
2.明确电力可靠性管理行政处罚措施。原《办法》明确要对虚报、瞒报和拒绝监督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但处罚措施不明确,监管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次修订按照上位法《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了相应的处罚程序、金额等内容。
(二)调整原《办法》相关条款
1. 删除国家能源局电力可靠性管理和工程质量中心的相关职责。根据委法规司关于“《修订稿》第二条规定国家能源局电力可靠性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但对该机构性质、设立依据、工作内容未作相应规定”的意见,删除原《办法》中“国家能源局电力可靠性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电力可靠性管理行业服务工作”的规定。
2.调整电力可靠性重大事件报告报送流程。区分电力可靠性信息报送和事件报送,删除原《办法》中信息报送流程相关规定,在后续配套文件中另行制定。重大事件分析报告、年度管理和技术分析报告遵循电力可靠性“分层分级”监管原则,参照现有电力安全生产事件报送规定进行报送,重大事件分析报告由电力企业报送至所在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再按照后续制定的相关规定向国家能源局报送;年度管理和技术分析报告由电力企业报送至所在地派出机构,中央电力企业报送国家能源局。
3.调整信息报送时限。根据电力行业自动化技术发展和企业现有管理模式,将输变电设施、直流输电系统以及供电系统可靠性信息调整为每月报送一次,保障时效性,提升可靠性管理对相关工作的指导作用。并将每次信息报送的截止时间适当延后,利于电力企业对数据进行自查修正,保证信息特别是事件原因和责任的定性准确,提升条款的可操作性。
4.调整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原《办法》中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但由于无法满足电力企业对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的深度和精度要求,国家电网、南方电网等大型电力企业相继投入巨资研发了适应自身工作需要的信息管理系统,此条款无法落实。本次修订仅要求由国家能源局建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电力可靠性信息注册、报送、分析、评价、应用、核查等监督管理工作的在线管理。鼓励电力企业根据自身需求和自动化技术发展建设自己的信息系统,仅需通过数据接口向监督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三)增加部分立法依据、工作要求和监管措施
1.立法依据增加《电力法》。根据调研过程中的企业建议和相关专业律师的研究意见,电力可靠性管理主要是对电力生产、供应、使用过程的安全性和充裕性进行管理,在《电力法》中有诸多体现,故在立法依据中增加《电力法》。
2.增加优化电力营商环境中相关供电可靠性内容。贯彻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中相关评价标准,增加第六条“供电企业应加强供电可靠性管理,减少停电时间、次数和范围,优化电力营商环境。供电企业应按照国家能源局相关规定定期向社会披露其供电可靠性指标”。
3.增加设备采购中可靠性管理要求。据初步统计,目前影响电力可靠性的不利因素中70%是设备制造过程中形成的。在《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等文件中也对电力设备制造可靠性管理提出了要求。目前,核电机组在重要设备采购中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可靠性指标订货技术条件和控制流程,可借鉴推广。本次修订在《办法》中增加第七条“鼓励电力企业建立完善的设备可靠性评价体系,将设备可靠性指标纳入电力设备采购技术条件或招投标评价体系”。
4.增加可靠性先进成果研究及应用的鼓励奖励条款。为提升企业研究和应用先进技术及管理方法的积极性,提升系统运行可靠性和安全生产水平,根据《电力法》第九条的规定,增加第七条“鼓励电力企业、电力设备制造企业和科研院校根据电力建设、生产、供应、使用和设备制造等工作需要,研究、开发和采用先进的可靠性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5.增加数据管理和报告发布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数据的使用和发布,增加第十四条“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原始数据、统计分析数据及年度电力可靠性评估、评价、预测结果等需按程序经国家能源局审核后对外发布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
6.增加部分监管措施。根据国家社会诚信建设要求,在《办法》中增加一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电力行业信用体系规定,对电力可靠性监督检查过程中产生的约谈、通报、奖励、处罚等记录依法依规进行归集、共享和公示,对相应的责任主体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7.增加可靠性举报的措施。为加强可靠性信息的真实性,增加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力可靠性信息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处理。”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保障电力系统和电力设备可靠运行、电力可靠供应,提升电力安全生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作职责】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 【适用范围】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从事电力生产的其他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依照本办法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管内容】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电力可靠性行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
(三)组织建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系统,统计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
(四)组织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检查、核查;
(五)组织实施电力可靠性评价、评估;
(六)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和电力可靠性监管报告;
(七)推动电力可靠性理论研究和技术应用;
(八)组织电力可靠性技术和管理培训;
(九)开展电力可靠性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主体责任】电力企业是电力可靠性管理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电力可靠性管理第一责任人。电力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力可靠性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制定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制度;
(二)建立科学的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落实电力可靠性管理相关岗位及职责,建立覆盖电力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设备采购、生产运行、供电服务等工作的电力可靠性全过程管理机制;
(三)采集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准确、及时、完整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
(四)对系统稳定破坏事件、非计划停运事件、停电事件进行分析,制定并落实整改防范措施;
(五)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创新及成果应用,提高电力系统和设备可靠性水平;
(六)开展电力可靠性技术和管理培训。
第六条 【民生保障和营商环境】供电企业应加强供电可靠性管理,减少停电时间、次数和范围,优化电力营商环境。
供电企业应按照国家能源局相关规定定期向社会披露其供电可靠性指标。
第七条 【电力设备可靠性管理】鼓励电力企业建立完善的设备可靠性评价体系,将设备可靠性指标纳入电力设备采购技术条件或招投标评价体系。
第八条 【鼓励机制】鼓励电力企业、电力设备制造企业和科研院校根据电力建设、生产、供应、使用和设备制造等工作需要,研究、开发和采用先进的可靠性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信息管理】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能源局应建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力可靠性信息注册、报送、分析、评价、应用、核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信息报送内容】电力企业应当向国家能源局报送以下电力可靠性信息:
(一)发电设备可靠性信息,包括100兆瓦及以上容量火力发电机组、300兆瓦及以上容量核电机组常规岛、50兆瓦及以上容量水力发电机组的可靠性信息,总装机50兆瓦及以上容量风力发电场、集中式太阳能发电站的可靠性信息;
(二)输变电设施可靠性信息,包括110(66)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输变电设施可靠性信息;
(三)直流输电系统可靠性信息,包括±12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直流输电系统可靠性信息;
(四)供配电系统用户可靠性信息,包括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供配电系统用户可靠性信息;
(五)其他电力可靠性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报送时限】电力可靠性信息报送应当符合下列期限要求:
(一)每月20日前报送上月火力发电机组主要设备、核电机组、水力发电机组、输变电设施、直流输电系统以及供配电系统用户可靠性信息;
(二)每季度首月20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发电机组辅助设备、风力发电场和太阳能发电站的可靠性信息。
第十二条 【报告报送】电力企业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电力可靠性管理和技术分析报告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中央电力企业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国家能源局。
电力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将重大系统稳定破坏事件、重大非计划停运事件、重大停电事件分析报告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规定向国家能源局报送相关信息。重大系统稳定破坏事件、重大非计划停运、重大停电事件的范围和报送要求由国家能源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可靠性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力企业可靠性信息管理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数据管理】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原始数据、统计分析数据及年度电力可靠性评估、评价、预测结果等需按程序经国家能源局审核后对外发布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并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的违法责任】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及从事电力可靠性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电力可靠性信息;
(三)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披露其供电可靠性指标的。
第十八条 【信用体系建设】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电力行业信用体系规定,对电力可靠性监督检查过程中产生的约谈、通报、奖励、处罚等记录依法依规进行归集、共享和公示,对相应的责任主体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电监会第24号令)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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