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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能监办印发《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2019-08-06 10:34来源:北极星输配电网关键词:电力调度电力企业电力交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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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信息:

(一)月度信息

次月购电需求。

第二十四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信息:

(一)月度信息

1.设备检修情况及次月计划安排;

2.设备建设改造情况及次月计划安排;

3.提供辅助服务能力及变化情况。

第三节 私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月度信息

1.市场主体含偏差考核情况的交易、结算明细;

2.在季末、年末等时段发布交易及结算汇总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月度信息

辅助服务补偿及运行考核数据核对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月度信息

1.电力用户的月度用电量及结算信息;

2.售电公司签约用户的月度电量信息。

第二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1.机组调频、调压、调峰等性能参数;

2.与售电公司或一类用户签订的双边协商合同情况,包括合同总电量、分月电量、电价等。

第二十九条 售电公司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1.与签约用户的电费结算方案等情况;

2.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双边协商合同情况,包括合同总电量、分月电量、电价等。

(二)月度信息

偏差考核免考申请。

第三十条 电力用户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1.用电户号,是否装有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电源,是否有自备电源等;

2.一类用户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双边协商合同情况。

(二)月度信息

一类用户的偏差考核免考申请。

第三十一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应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影响辅助服务提供能力的重要指标参数情况。

第四章 披露方式和时限

第三十二条 信息披露可采用电力交易机构网站、三公调度网站、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交易机构微信公众号、电力交易大厅大屏展示、专项报告、厂网(市场主体)联席会议等多种方式。

1.公众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机构网站、交易机构微信公众号披露;

2.行业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三公调度网站、电力交易大厅大屏展示、专项报告、厂网(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披露;

3.私有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或三公调度网站披露。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按以下时间节点要求完成相关信息的报送和披露工作。

(一)滚动更新信息

1.市场主体的滚动更新信息应在完成市场注册后及时披露,滚动更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送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变更;

2.新闻报道、政策文件、规则规程等公众信息可不定期披露;

3.电力调度机构的滚动更新信息应按日进行更新,待现货市场启动后,按要求进行实时更新。

(二)月度信息

1.月度信息属结果汇总类的,应于次月10日前披露;属计划、预测、预警类的,应于月前25日前披露;

2.月度交易公告应根据《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中各交易品种有关规定,分别在交易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披露;

3.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运行情况、辅助服务及运行考核执行情况根据江苏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规则以及“两个办法”的时间要求进行披露。

(三)季度信息

季度信息应于次季度首月20日内完成。

(四)年度信息

1.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的年度信息应于次年3月10日前披露;

2.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的年度信息应于次年4月30日前披露。

第三十四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履行供电义务时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14号令)等相关规定公开信息;参与市场交易时须按本办法要求公开信息。

第三十五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及能源监管机构要求制定信息披露具体操作办法,明确各类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及格式、时限要求、公开对象范围等,主动公开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保证电力交易机构网站、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交易机构微信公众号、电力交易大厅大屏展示等信息披露系统的信息安全和可靠运行。市场主体对其填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公开信息有异议或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经解释仍有异议时,可向江苏能源监管办反映。

第三十八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市场主体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对市场主体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市场主体作出解释、补充。市场主体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接受江苏能源监管办的检查和调查。

第四十条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披露信息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其列入电力市场信用重点关注名单或者黑名单。

第四十一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对市场主体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对拒不改正的,将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信息披露不完整或故意遗漏的;

2.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信息的;

3.拒绝提供应披露信息的;

4.擅自扩大或缩小信息披露范围的;

5.违反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要求,泄露属应当保密信息的;

6.制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电力交易市场的;

7.其他违反信息披露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国家能源局市场监管司,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 2019年7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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