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力资源配置,协调供电、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电、用电秩序。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列入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采取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电能保护的资金投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电力用户安全、合理使用电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该方案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用户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能标准、排放达标企业的正常用电需求。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能质量和电网运行安全。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管理,不得危及电网运行安全和公共用电安全。
第三十二条电力用户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毁,应当立即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毁用电计量装置或者破坏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度;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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